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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谈维权专题(四)

2015年12月16日13:18 来源: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 杨波 周涛点击:次

如何“出卖”剧本作品的著作人身权

剧本,“一剧之本”之所谓也。无论是舞台剧(话剧、戏剧)、电视剧、电影片、网络剧,其制作和得以展现的基础,都源于剧本。剧本在整个影视娱乐产业链条中,可谓是重中之重。

大体上,可以把剧本分成两类,一类是原创剧本,一类是改编剧本。编剧(作者),因此也有两类,一为原创编剧,一为改编编剧。影视公司购买剧本,既是IP储备的需要,也是项目开发的需要,更是制作影视剧的前提。对于编剧而言,无论是原创性剧本,还是改编已有文学作品而成的剧本(改编剧本),除把写作当成自己生活习惯的一部分者之外,在很多情况下,或在于卖一个好价钱,或在于找一家好的制作公司。

然而,在剧本购买或出售的市场交易中,由于编剧对剧本的著作权了解并不全面,或了解并不深入,而常常出现以“白菜价”出售的情况,也时常出现把原本不需要出售的权利无意识地一并出售的情况。

鉴于改编剧本的特殊性,本文只讨论原创剧本,改编剧本留待后续文章介绍。

问题:作为一名原创编剧,您对剧本究竟享有多少人身(精神)权利?该如何保护这些精神权利?出售剧本的时候,当如何避免出售那些不应当出售的精神权利?

版权(著作权),是编剧对剧本所享有的权利。中国因为没有《版权法》,只有《著作权法》,为此,通常法律人使用较多的词是“著作权”。著作权总共有两类:人身权;财产权。

著作人身权有四种:发表权 、署名权 、修改权 、保护作品完整权。著作财产权有十三种:复制权、发行权 、出租权 、展览权 、表演权 、放映权 、广播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 、摄制权 、改编权 、翻译权 、汇编权、其他著作财产权。

发表权,是首次公之于众的权利。所谓公之于众,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开,但不以公众知晓为构成条件。

作为编剧,一般都不愿意自己的作品被“雪藏”,而是希望早点公之于众,在社会上得到广泛的传播。所以,发表权,一般来说是可以出让的部分。不过,倘若购买剧本的公司,若买过去的目的就是“雪藏”,此时,对于编剧而言,很可能是得不偿失的。因为某种题材的剧本或故事,过了“雪藏”期之后再公之于众,就不太可能备受关注了。亦基于此,建议编剧在出售剧本的时候,最好是和购买方谈好开机拍摄的时间,以便自己的作品可以早日问世。当然,在实践中,谈好开机拍摄的时间,往往是不够的,因为购买方或摄制方,开机拍摄之后,是否能够顺利完成影视剧的拍摄且拿到发行许可证,不无变数。为此,最好是能够在协议中约定完成影视剧拍摄和拿到发行许可证的时间,这样才能更好地督促购买方或摄制方早日制作完成并采用各种适当的办法获得发行许可证,编剧的作品才能早日以影视剧的方式公开传播。如果时限届满,未能完成摄制并获得许可证,所售出去的权利,依照协议全都收回,即回笼再售。不但使得作品被公开传播的几率增大,消除了被“雪藏”而默默无闻的可能,而且还可能通过再售获利。

署名权,除职业代笔写手外,大概不会有编剧放弃署名权,所以署名权可以不用过多介绍。只不过值得提醒的是,署名权不仅仅体现在影视剧各种媒介的载体上,而且还可以要求在各种宣传品及VCD、DVD等制品的外包装上署名。若协议仅仅规定应当给编剧署名,而不细化到署名的物料种类,则可能仅仅只有看该影视剧的人知道编剧是谁。当然,即便看过该影视剧的人,也未必能知道或记住编剧的名字,因为一两秒一晃而过的片头或片尾,实在不是大众关注的重点。署名权,从正面来看,是作者或编剧享有署名的权利;从反面来看,是作者或编剧禁止在自己的作品上署他人名字的权利。从这个角度看,当编剧在出售剧本的时候,不但要从正面确立自己在各物料上署名的权利,而且要从反面约定在什么情况下,方能署他人的名字。署名权,如此看来,也不是一个编剧可以不予稍稍多给一些关注的权利。

修改权,是指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剧本的权利。剧本完成之后,在不同阶段对之进行一定的修改,是非常正常的事情,也是必要的工作,尤其是对于雕琢一件精品剧本而言。剧本,往往具有很强的时代气息,而时代气息又往往受各种社会风潮或思潮的影响,或许剧本中的一句话,原本平谈无奇,但若加上时代流行的元素,这句话就变得深入人心。以《红楼梦》为例,据说曹雪芹前后修改了十年,增删了十几次。总体上来说,编剧对修改权的坚持,并不是十分的必要,因为为了迎合市场的口味或通过政府审查之需,对剧本进行一些必要的修改,这也是商业逻辑的自然结果。与其过于执拗修改权不予售出,不如在保护作品完整权上下功夫。

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保护剧本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这项权利也被称为“尊重权”,尊重编剧创作作品的本意,避免剧本经修改后而致使其本意被歪曲、曲解、割裂。简言之,保护作品免遭不良对待,即“恶搞”剧本。一个原本是贤淑与善解人意的女角,被以剧情需要之名,篡改成一个怨毒与风流成性的女角,这就是对作品完整权的侵犯。其实,剧本中的很多人物,编剧均有一定的感情寄托于上。当某个寄托了厚重感情且在一定程度上内化于心的角色,其性格特征及善恶被颠覆性修改之后,不但会影响编剧所认知的剧本之原意,而且对投入感情于上的编剧而言,未必不是一种精神上的伤害。鉴此,保护作品完整权,建议不要一并将之出售,如果强势的影视公司一定要求编剧出售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话,那么,亲爱的编剧,作者不妨在协议中加入“任何修改或改编不得构成对剧本之立意和结构的歪曲、曲解、割裂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损害与不良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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