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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影视剧编剧权益纠纷

2014年07月01日15:37 来源:未知点击:次

近些年来,影视剧编剧被侵权引发的著作权官司屡屡发生,而我国对影视剧编剧著作权的明文规定太少、也太笼统。不少编剧在发生权益纠纷时不知该怎么办。本期,我们以一位编剧的遭遇为例,对这一类编剧权益纠纷进行分析,希望能对广大作家朋友有所帮助。

A作家是甲省影视剧作品改编高产作家,他受乙电影制片厂邀请,创作了一部电影剧本,后来电影顺利制作完成并在电影频道播出。

电影于2006年在电影频道播出,由于收视率较高,电影频道奖励制片厂数十万元。A作家向乙电影制片厂提出编剧应分享所得奖金,该厂答复:“以后再次获奖,给你争取一点。”

2007年,电影获得两个电影奖项。两次获奖的奖状和奖金都是由乙电影制片厂取得。A作家多次向B(制片人兼导演)要求分享三次奖金。B的答复是:“我们厂的奖金,是不发给厂外人的,但我可以考虑给你一点。”之后却一直没有兑现奖金的承诺。

该电影在播出之前,网上发布的信息,编剧只有A作家一人。但电影频道在公开播出时,片头字幕的编剧增加了两个人:电影制片厂文学部编辑C和D。而且后期发行的电影光盘,在包装盒封面和光盘封面上,均无编剧的署名,只有包装盒底封上标明“署名以剧中为准”。但导演、主演的大名,却赫然印在包装盒封面。

A作家表示,剧本完成之后,他已经按照B提出的几点修改建议对剧本做出了相应修改,修改后的剧本完成稿的署名仅A一人。在他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 B擅自增加了两个编剧的署名。

“为什么在没有经过原创作者授权,也没有通知原创作者的前提下,莫名其妙地把剧本交给了另外两名“编剧”进行“修改”呢?即使要强加两个编剧,难道不应该通知我一下吗?”对制片方的上述行为,A作家非常失望,他认为:电影在拍摄之前,剧本被称为一剧之本。一旦摄制成功了,编剧就成为被遗忘的角色。

在甲省作家协会的关心和支持下,A作家将上述情况反映至我们权保会,并提出两点要求:

1、制片人如实公开三次获得奖励的奖金数额,向作者支付编剧应该获得的奖金。

2、制片人停止一切侵权行为,包括通知停止发售光碟,在报纸公开申明撤销后加的两个编剧署名,并向作者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

A作家遇到的这一纠纷在当今影视编剧中比较常见,本纠纷共涉及三个问题:

1、影片获奖后的奖金如何分配。

著作权法第15条第一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据此,影片著作权归制片方享有,因影片获奖而产生的收益(即奖金)应归著作权人(即制片方)所有。如果编剧想分享奖金的话,必须与制片方进行书面约定。本案中,虽然A多次向B要求奖金,B也曾口头答应考虑给A部分奖金,但由于A与B双方并未对奖金如何分配进行书面约定,A无法通过法律途径向B要求获得奖金。

关于影视剧作品所获奖金分配问题,我们建议编剧们最好在签订合同时就明确约定,如果合同中未约定,可以在作品获奖后与制片方协商并签订书面补充协议,对奖金分配问题进行约定。

2、制片方未经编剧同意,增加他人编剧署名。

著作权法第15条只规定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却未对影片增加他人编剧署名问题作出规定。

可见,在没有侵犯原编剧其他权利的情况下,影片增加编剧署名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不构成对编剧的侵权。本案中,播出后的影片中编剧的署名有3人,其中A作家的署名排第一位,制片方的做法已经确保了A的第一编剧署名权。因此,制片方增加他人编剧署名的行为并未侵犯A的署名权,A无法要求制片人撤销增加的两个编剧署名。

为避免出现上述问题,我们提醒编剧们可以在合同上加上“未经乙方(编剧)书面同意,甲方(制片方)不得增加他人编剧署名;若乙方书面同意甲方增加他人编剧署名,新增加的编剧署名应排在乙方署名之后。”

另外,为进一步保护编剧的署名权不受侵犯,我们建议编剧们最好在签订合同时加上一条:“影片附属产品(后期出版的各种音像制品,包括发行VCD、DVD等产品)的封面广告,报刊媒体、影院海报等影片宣传中,均应为乙方(编剧)署名。”

3、制片方找他人修改剧本是否侵权。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0条规定: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但是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

可见,制片方在进行拍摄时,为了让影视剧更好地表现,可以适当地对编剧创作的剧本作出一些变动,这是法律允许的。但是,这种变动或修改不能是“大改”,不能变动之后歪曲了原剧本的主题、主旨等。若制片方擅自歪曲篡改剧本的话,则侵犯了编剧对剧本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本案中,制片方在未通知A的情况下,另找C和D对剧本进行修改,这种为拍摄需要而进行的修改,并未侵犯A的著作权。实践中,制片方对编剧的终稿剧本不满意,另找人对剧本进一步修改的情况时有发生。我们建议,编剧们如果不想让后来的修改者加入编剧署名中,应在合同中事先约定“未经乙方(编剧)书面同意,甲方(制片方)不得增加他人编剧署名,但甲方可以增加文学统筹或文学顾问”。

综上,编剧们在与制片方签订编剧合同时,应将法律未规定、但后期可能引发纠纷的权利、义务等内容都进行明确的书面约定,有约定在先,一旦日后发生纠纷,一纸合同就是编剧们维权的利器。当然,面对编剧供大于求、处于弱势的现状,不少编剧可能在签订合同时无法向制片方提出修改合同的要求。在此,我们还是提醒编剧们应尽量在签约之前多为自己争取些权利,同时我们也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呼吁尽快修改、增加并完善有关编剧权益的法律规定或条例。(盛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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