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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品“合理使用”需合“四性”

2014年07月01日16:22 来源:北京法院网点击:次

以“合理使用”作为关键词,在海淀法院近三年审理的著作权纠纷案件中,可以检索出500多起案件。面对原告来势汹汹的诉讼,“合理使用”往往成为被告一项重要的抗辩理由。那么,“合理使用”如何使用才能“合理”?

合理使用之“合目的性”

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公司系某人物图片的著作权人。新浪公司未经许可将该图片用于其“教育频道”。作为“高考志愿填报及高校招生大型在线咨询”信息的背景,该图为原图的头像部分并进行了拉伸,位于长条背景图的最右侧。面对北京美好景象图片公司著作权侵权的指控,新浪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在新浪网上使用了涉案的该幅图片,但我公司使用的图片系使用相关搜索器从互联网上截取而来,该行为系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

法官点评:合目的性是指合理使用应当以社会公益为目的。合理使用是对著作权的限制,其立法之目的在于为社会公益之考量,而对著作权人的权利予以一定的限制。公益性是构成合理使用的首要条件。新浪公司将涉案图片设置为相关页面商业信息的背景,此种使用系商业行为。作为专业的商业网站经营者,新浪应知晓其页面制作对图片的需求情况,并据此制定相应的制度通过合理的渠道与著作权人达成协议。据此,新浪公司在使用涉案图片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合理使用之“合比例性”

原告张良是《著作权法》一书的作者。张良诉称,被告李宇未经许可抄袭《著作权法》书关键内容出版《著作权概述》一书,且未注明文章出处,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李宇辩称,其引用《著作权法》部分内容是“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且所引部分仅占《著作权法》一书小部分,不属于侵权。

法官点评:合比例性是指合理使用应当注重考察使用部分的“量”和“质”。大段摘抄大量复制显然是有悖于合理使用的初衷的,合理使用应当以“适当”为限,适量使用非实质性部分的内容;而对于作品具有实质内容部分,因其是文章的灵魂和核心之所在,也是作品判断是否具有价值的关键,对于具有实质内容部分的引用是否构成合理使用,不能简单地因为引用数量的多寡而予以判断,而应当综合各种因素做出结论。

合理使用之“合法律性”

王伟系《商标法教程》的作者,北京市数字图书馆公司系一家专门开发数字图书馆的公司。王伟诉称被告北京市数字图书馆公司未经其许可,扫描收录了涉案图书,构成侵权。北京市数字图书馆公司辩称其行为属于“图书馆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

法官点评:合法律性是指合理使用应当符合法定类型。我国《著作权法》以列举式的方式规定了合理使用的12种情形,即属于个人学习、报道时事新闻、执行公务、教学研究、盲文出版等。按照严格法定主义原则,这12中情形之外的,都难以纳入合理使用的范畴。著作权法出台于2001年,当时数字图书馆并未兴起,其中“图书馆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仅针对传统的图书馆,数字图书馆的使用并不属于合理使用法定类型。

合理使用之“合条件性”

张甲是《2009中国房地产分析》一文的作者,李乙是《四月份房地产市场走势分析》的作者。《四月份房地产市场走势分析》报道发表后,张甲起诉至法院,称李乙报道中引用了其文章的内容,且未注明出处,构成侵权。李乙辩称为《四月份房地产市场走势分析》报道中出现的对张甲内容的引用属于合理使用,系“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法官点评:合条件性是指合理使用应当满足特定的条件。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指明作者名称和作品名称是合理使用应当满足的条件。如果在行为方式上满足法定的12种情形,但不合“条件性”,亦是难以满足合理使用的要求。

法官提示:著作权法是平衡之法,其立法的重要目的在于平衡权利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合理使用的制度设计在于为社会福祉计,为公共利益计,因而限制权利人的部分权利,使作品在公益的范围内更为顺畅的传播和流通。合理使用作为抗辩理由,可以作为一项诉讼策略,但是不能滥用,只有符合法律条件,符合“四性”,才能真正发挥作用。

(文中人物系为化名)

(来源:北京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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