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07月01日17:31 来源:未知点击:次
【案情简介】
梁漱溟先生是我国著名的现代思想家,他于1988年逝世,其作品著作权由其子梁培宽、梁培恕继承。《梁漱溟随想录》由被告山西高校联合出版社出版、署名“鲁薇娜”,该书全部作品均为梁漱溟作品,大部分内容取自梁漱溟所著《朝话》一书。《朝话》系梁漱溟早年在山东乡村建设研究院工作期间在朝会时的讲话,由其学生黄孝方等记录整理,该书自1937年起已出版多次,每个版本上均署名梁漱溟。
梁培宽诉称:两被告编辑出版《梁漱溟随想录》未经许可,已构成侵犯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支付原告使用费5320元,物质及精神损失费2万元,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鲁薇娜辩称:《梁漱溟随想录》大部分内容取自《朝话》,而《朝话》是由黄孝方编辑的编辑作品,其著作权应由黄孝方享有。
被告山西高校联合出版社辩称:《梁漱溟随想录》的出版已经依法审查,并与编辑者签订了出版合同,因此出版社不承担责任。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梁培宽是梁漱溟著作权的合法继承人。两被告在编辑出版《梁漱溟随想录》时,未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已侵害原告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据此判决:被告出版社停止《梁漱溟随想录》一书的发行;两被告在《新闻出版报》向原告赔礼道歉;鲁薇娜支付原告作品使用费6480元及律师费760元,出版社负连带责任。
【点评】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一共明确规定了八种作品类型,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上述类型当然不是从文艺创作角度对作品的划分,而是著作权法意义上对作品的分类。不同类型的作品,在著作权保护的特点、标准、策略和方法上会有所不同,因此,这种法律上的分类,会给法官执法断案带来更多的便利。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 可见,通常情况下,文学作品都属于文字作品的范畴。当然,社会生活中,文字作品的范围是很广的,除文学作品外,书信、报纸新闻、产品说明书、文字广告、菜谱等等也都属于文字作品,因为它们都是以文字、数字、符号表达构思或情感的,符合文字作品的属性。虽然,从艺术角度讲,这些作品和精心创作的文学作品是难以相提并论的,但从法律角度讲,它们与文学作品并无本质区别。
本案中,还是涉及到口述作品。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表现的作品。”应该说,除了那些照本宣科的报告、讲话等,即兴(包括有提纲的)的口头表达都可以创作出口述作品。口述作品可能比文字作品更多,但由于它们并没有被固定下来,因此,发表完成,大多也就慢慢消逝了。
《朝话》是梁漱溟的学生根据他每天在朝会上的讲话整理记录而成的。根据上述定义,在梁先生讲话时,形成的是口述作品;此后,整理成书面作品,又形成了文字作品。二者内容上虽然还是基本一样的,但是作品的性质已经发生了质的变化。本案被告侵犯的梁先生对文字作品享有的著作权。
从本案中,可以看出文字作品与口述作品的特点和二者的关系。相比较而言,口述作品由于其自身创作特点,要保护起来会有“先天不足”,因此,把口述作品及时转化为文字作品更有利于对著作权法的维护。
(来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 张雪松)